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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在东阳市横店镇横店国耀财富广场小区与徐某甲因是否被电动车刮擦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某借酒劲发作,随意将徐某甲的箱子扔在地上,徐某甲见状报警,并阻拦被告人吴某某离开。被告人吴某某便用手殴打徐某甲头部及见状前来劝止的涂某某头部,致使徐某甲左耳鼓膜穿孔,致使涂某某左额颞部及右枕部头皮血肿、右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涂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3日18时许,民警在本市横店镇横店国耀财富广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照片、病历材料、谅解书、辨认笔录等书证;

2、​ 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甲、涂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宇平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2*******;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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