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1月份,河南省固始县的祝某某让孙某(化名孙某某)帮助查找刁窝乡刁二村何某某(别名何某),向其要账。祝某某答应找到何某某后给孙某好处费两万元。2006年1月22日上午,孙某与郑某某带祝某某等十余人,找到何某某家要回35000元钱。孙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认为祝某某不想给他好处费,孙某便让吴某某找人帮助其索要好处费,吴某某找到李某某(已判决),让其帮助孙某索要好处费,李某某召集赵某某(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华某等人,华某又召集王某、毕某某、肖某、二某、于某某(已判决)等十余人,于某某、肖某又叫刘某(已判决)来帮忙。当祝某某等人准备回京行至涿州市东立造纸厂西墙外时,孙某、李某某、赵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带领于某某、刘某等十余人将祝某某等人拦截,持凶器对祝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孙某、李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劫持祝某某至涿州市金街大富豪歌厅内,持刀对祝某某进行威胁,并强行搜身,抢走祝某某现金3万元,当场分给华某赃款6000元。之后孙某、李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到吴某某家分赃,吴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4000元,赵某某、宋某某各分得赃款2500元,孙某分得赃款9500元,郑某某分得赃款9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实施寻衅滋事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亚楠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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