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村**浜**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晚,在常熟市**镇**村** 组**浜**号门口,酒后无故持砖块殴打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单某某,致上述三名被害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单某某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砖头1块(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车辆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吴某丙、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舒娜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镇**村**浜**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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