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暂住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2时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寿光市夜莺KTV门口用甩碎的啤酒瓶无故将刘某某的头部、后背、右手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强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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