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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大双”,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2000********,汉族,职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受顾某某(已判决)邀约,将被害人何某某带至华宁县盘溪镇狮子山处讨债,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某对何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顾某某拿出跳刀威胁,被告人吴某某用石头对何某某的头部进行打砸致何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何某某伤情达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华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顾某某、马某某、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讨要债务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莲珍

检察官助理:禄  娜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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