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21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在吉林省汪清县**镇**委**组。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9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处,无故对被害人胡某某(智力**二级)拳打脚踢。被告人吴某甲在得知路人于某某报警后,还用拳头殴打于某某,但未打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甲供认不讳。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一名男子拳打脚踢受伤的情况。
3.证人贾某某、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无故殴打一名男子,并致被害人受伤,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在得知于某某报警后欲殴打于某某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属于智力**二级的情况。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到案的情况。
7.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小勤
检察官助理卫祖建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笔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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