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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20年3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高邮市******组其家东侧路段,采用脚踹、砖头砸等方式,无故对停放在该路上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车牌号为苏K1****黑色大众宝来汽车予以损坏,后其从家中取出两把菜刀追逐刘某某,并用菜刀挥砍刘某某的汽车,造成该汽车引擎盖、副驾驶门、右后侧尾灯、后备箱上盖等部位多处受损,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217 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书证;

2.证人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故持刀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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