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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普定县**街道**村**组以邻居张某某家打麻将发出的声音会影响到其休息为由,在未报警和向张某某家问明情况下,从家中携带一把西瓜刀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打麻将的房间内,用西瓜刀砍砸麻将桌,将麻将桌上的麻将扔出门外,并提着西瓜刀指向在场的董某某,大声威胁董某某“服不服”,直到被害人董某某说“我服的”话后吴某某才离开张某某家,离开时将张某某家蒸饭桶和保温水瓶等物扔到马路上。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量刑情节证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借故生非,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吴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虹明

                                               检察官助理 彭  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作案凶器西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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