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7日17时许,吴某甲(另案处理)与吴某鹏、王某滔、吴某术四人在涟源市安平镇仙人洞酒家与涟源六中学生龙某伟、李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因争抢桌球引发争执。随后吴某鹏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政、吴某辉、邱某某(均另案处理)。李某某打电话纠集阳某某(另案处理)与吴某斌(另案处理),彭某某打电话纠集吴某,其中阳某某拿来一把弯刀、一根三节棍等工具来到现场并在现场负责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后王某滔持木棒打中吴某头部导致矛盾升级,双方进行互殴。彭某某从厨房拿出三把菜刀进行分发,一把给李某某、一把给龙某伟、自己拿一把。随后,彭某某同李某某、龙某伟、吴某斌等人手持菜刀、弯刀、甩棍等物与吴某政、吴某鹏、王某滔、吴某术、吴某甲、吴某辉、邱某某、吴某某八人手持木棍、竹凳子、不锈钢边窗等物品相互对打、对砍。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持木棒殴打对方。此次打架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彭某某被人砍中脸部,构成重伤二级;吴某甲被吴某斌、李某某、龙某伟等人持刀砍伤背部,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导致头皮、手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取得对方的谅解。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4、视听资料; 5、证人吴某政、吴某鹏、吴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周明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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