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湖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市金牛镇**站旁的商业用地建设商品房。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因未与左某某等人达成征地协议,遭到左某某等人的阻止。唐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左某某阻止施工,指示张某某(另案处理)殴打左某某。2016年5月25日,张某某为防止左某某带人阻拦施工,遂通知柯某某(另案处理)带人来到工地,并吩咐徐某某(已判决)购买木棍。之后,柯某某邀约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邀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又邀约雷某甲(已判决)等人来到工地。当日上午,唐某某、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至工地查看施工进度,后与张某某、柯某某等在场人员前往**茶楼吃饭。吃饭时,唐某某指示张某某、柯某某、黄某某等人,如果左某某来工地阻止施工,就打断左某某的腿。饭后,张某某带着柯某某、黄某某、雷某乙(另案处理)、徐某某、雷某甲、吴某甲等人返回工地,见左某某等人阻拦铲车司机施工。张某某示意众人殴打左某某,后吴某甲、雷某甲、徐某某、雷某乙等人上前殴打左某某,其中徐某某、雷某乙等人手持木棍殴打左某某腿部。经鉴定,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经妻子规劝在郑州市**广场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柯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冶)公(刑)鉴(法)字[2016]174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邀约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茅 民
检察官助理:陈 娟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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