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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2********,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1日0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福特牌蒙迪欧小轿车,载着田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吴某某等四人从来某某翔凤镇东环路经一中、凤北路往烟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凤北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城北菜行)时,前方行人罗某甲、罗某乙行走缓慢,未及时避让,张某某按喇叭催促,罗某甲手指车辆说着什么,张某某、田某某便认为罗某甲在骂车上人员,于是张某某、田某某、向某某、吴某某四人下车对罗某甲、罗某乙进行殴打,后张某某从车内取下一把用渔具包包裹着的砍刀,田某某持该刀将罗某甲头部砍伤。后经来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张某某、向某某、某乙等九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 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来)公(司)鉴(临)字[2019]010号鉴定意见;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朝辉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来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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