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骑摩托车至泗阳县众兴镇嘉联紫禁城南门附近,无故持一把铁斧先后将停在路边停车位上被害人丁某某一辆白色本田飞度汽车(车牌号苏NA****)前挡风玻璃损毁,被害人时某某一辆黑色江淮瑞鹰SUV(苏EX****)前挡风玻璃损毁,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红色奔驰SUV骑车(苏E1****)后挡风玻璃及右后侧车窗玻璃损毁,将被害人陶某某一辆白色奔驰(苏N1****)前挡风玻璃及骑车右侧A柱漆面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51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刘某某、庄某某、何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亮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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