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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登检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67********,汉族,初中肄业,住登封市大冶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联合秦某某、苳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在其六家宅基地上合作建房的协议。双方约定,吴某某等六家提供地皮,并负责村委以下手续的办理和四邻关系的处理,王某某负责建房的一切费用及村以上手续的办理。另外,吴某某、秦某某、苳某某需向王某某另付6万元作为建房成本费用。2011年10月,王某某按照约定将位于登封市大冶镇**村**菜市场街附近的东、西两栋五层楼房建好,向承建商支付了全部建房费用,并按照约定给吴某某分配了西楼中单元门面房四间、三楼北户住宅房一套,其他五家也按照约定得到了自己应得的房屋。

1、2011年10月以后,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投入全部资金建成房子且其未支付任何建房费用的情况下,联合秦某某,以协议没有约定在其宅基地上建地下室为名,以不允许王某某出卖建成的房子相威胁,强行让王某某为其出具已支付6万元成本费的收到条,免除其按照协议应支付的6万元成本费。

2、2011年10月以后,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投入全部资金建成房子且其未支付任何建房费用的情况下,在西楼中单元三楼南户住宅的权属、建房成本等事项未与王某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该住宅铺设了地板砖,在王某某让其腾房时,强行向王某某索要16000元的装修费,后又将该房占用至今。

3、2012年6月6日以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指使其儿子吴某某将位于吴某某、吴某某、景某某宅基地上、由被害人王某某投入资金建设的、以35000元价格卖给弋某某的东楼由南向北第三间车库的门锁撬开,并占用至今。

4、2012年6月6日以后,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投入全部资金建成房子且其未支付任何建房费用的情况下,在西楼中单元五楼南户住宅的权属、建房成本等事项未与王某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指使其儿子吴某某将该住宅门锁撬开,将该房占用,并于2016年3月18日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弋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物证;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书伟 

 翟梦晓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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