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永安市燕西中山路“壹叁壹肆”酒吧门口广场上发泄情绪,随意损毁被害人戴某某停放的小轿车后视镜、随意损毁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两轮摩托车、并随意殴打被害人罗某某、廖某某、姜某某。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毁物品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016.00元和1900.00元;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廖某某、姜某某均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戴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 被害人戴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姜某某的陈述;3.证人邱某甲、邱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 辨认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为发泄情绪,随意损毁他人财物,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文胜
二O二O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侯审在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