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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90********,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居民区**栋**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9月1日退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3时许,吴某某使用石头董某某停放在本市沙某巴克区**停车场的新A*****号白色奔驰牌轿车前挡玻璃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前挡玻璃、前挡玻璃贴膜价值1028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等;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被告人吴某某损坏车辆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鑫

检察官助理:李玉伟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乌鲁木齐市沙区**居民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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