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街**号地下。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居住处(本市荔湾区西湾路**街**号地下),因楼上空调滴水到其家而从楼下向楼上空调扔小石子,后为发泄情绪,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拿了一条铁管走到对面路边停放的一辆与事件无关的粤AT****小汽车旁,用铁管砸打该车,致使该车的前、后档玻璃、左前倒车镜、左前、后车门、左后车窗玻璃、左后尾灯等损坏(经认定,粵AT****小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05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损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视频资料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婉鸣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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