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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651号

被告人吴某某(均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31991********,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2014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大石街会江村富迪超市附近烧烤档吃宵夜期间,喝醉酒后到隔壁桌与不认识的被害人李某某说话、派烟、握手,因被害人李某某未予回应,被告人吴某某即用桌上玻璃杯砸伤被害人李某某的脸部(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丹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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