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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安徽省定远县人,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20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镇**街**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等人在定远县**镇***大道**部大排档吃饭、喝酒,在门口遇到了尹某某、黄某某等人。因王某某与黄某某女友徐堪之前谈过恋爱,二人见面发生口角,黄某某见状上前与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尹某某在场拉架,将被告人吴某某推开,导致吴某某不满。双方分开之后,尹某某等人去对面***网吧门口准备上网。被告人吴某某将一个啤酒瓶敲碎,持该啤酒瓶头到***网吧门口,找黄某某未果。被告人吴某某问尹某某是否刚才推他,尹某某回答是,被告人吴某某遂用啤酒瓶头戳尹某某头面部,并继续戳尹某某其它部位,尹某某还手打吴某某,二人在一起激烈厮打,后被人拉开。尹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吴某某鼻部等部位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体表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吴某某眼部、耳部、体表及牙齿损伤均属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穆某某、甘某某、杜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国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在定远县**镇**街**号的住所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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