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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步行至本区**街道**村**超市附近,持木棍无故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宝马轿车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部位砸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 935元),并将车内物品丢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至**村文化大礼堂附近,持木棍无故将被害人习某某停放的一辆浙B6T****白色捷途牌轿车的挡风玻璃及边框等部位砸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 19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习某某人民币4 000元,并均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砸车辆照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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