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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00000025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54********苗族务农,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乡**村**组吴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服刑期间多次减刑,于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2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2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喝醉酒后手持一把柴刀国道320线台江县****村三组路段游逛,为泄私愤刀在道路拦截、追逐道路上的过往车辆,并恐吓车辆内的驾驶员及乘客,导致过往车辆不敢继续行驶,造成交通受阻至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将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吴某某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文

2020320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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