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11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桥**苑**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桥**跳**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同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银杏山庄7栋108室棋牌室喝酒聊天时,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孟某某引发争执,被人很快劝解,被害人孟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吴某某又为泄愤,电话联系司某甲(另案处理)给其送一把砍刀。当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砍刀在银杏山庄2栋楼下,见到被害人孟某某,上前即对其头部、背部等部位用刀砍击四次,造成被害人孟某某的左顶部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司某乙、杨某某、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等;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和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张浩霖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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