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千检刑事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组,现住陕西省千阳县**镇**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千阳县**宿舍内喝醉酒后,次日凌晨0时许,在宿舍内先后和工友肖某某、邹某某发生争吵,肖某某、邹某某见吴某某喝酒,遂离开宿舍去车间上班。1时许,吴某某手持两把菜刀在采石场场区追砍邹某某、肖某某二人,在追砍未遂,将菜刀扔向二人,菜刀落在地面砸向肖某某左脚脚踝处,造成肖某某左脚脚踝皮肤擦伤,吴某某被二人制伏后交给随后赶来的安全负责人龙某某,吴某某趁负责人不备逃走,龙某某组织厂内工人寻找,凌晨5时许其自行返回宿舍睡觉。6月30日11时许,吴某某与工友肖某某在工人宿舍内发生口角,吴某某手持啤酒瓶殴打肖某某,两人发生撕扯后,吴某某在宿舍及院内向肖某某扔砸啤酒瓶4个、玻璃烟灰缸1个,造成采石场宿舍区秩序混乱,后被赶来现场的职工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
2.书证:诊断证明书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6.现场勘验、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辨认、提取指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彩琴
检察官助理:王德凤
2020年9月18日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千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律师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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