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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6********,满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酒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办事处**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7月9日被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犯强迫卖淫罪,2005年4月24日被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30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手持菜刀无故将准格尔旗**派出所门前停放的蒙K**号警车前挡风玻璃、派出所大厅两扇门玻璃、值班室窗户玻璃、办案区门玻璃损毁。经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损毁的物品价格为2796元人民币。(民事已赔偿)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经准格尔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慧芳

检察员:冯艳霞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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