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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未检刑诉〔2018〕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程某某(已判刑)、赵某甲、王某甲等人在**路**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程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在**KTV门口王某甲找来张某某、杨某某等人与程某某理论,因双方言语不和导致程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相互对打。后程某某打电话叫外号“大飞”的男子驾驶车辆载着任某某来到现场,被告人吴某某和程某某从车上拿出钢管等工具对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实施殴打,将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打伤。“大飞”(在逃)驾驶车辆载着吴某某、程某某逃跑的过程中将李某甲的脚撞伤。经鉴定,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7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党某甲在**广场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乘坐党某乙驾驶的车辆离开。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赵某乙、李某乙、方某某(三人已判刑)驾车追赶党某乙驾驶的车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在**镇境内别被害人党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导致党某乙驾驶的车辆撞击到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当党某乙驾驶车辆行至**镇**桥时,由于修桥前方无法行驶,党某乙和党某甲下车逃往河堤处的玉米地,被告人吴某某、赵某乙、方某某、李某乙下车持钢管、棒球棍追赶党某乙、党某甲,未追赶上党某乙、党某甲后,该四人使用钢管、棒球棍将党某乙的车辆砸坏。经评估,被砸车辆被损部件价值为10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党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同案人程某某、赵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9.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威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泽远

李付来

2018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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