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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队**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至6月22日作精神病鉴定,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强,系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附近非机动车道处,因慢性酒精中毒产生幻觉遂持砖头砸伤被害人岳某某头部,并强行驾驶岳某某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久捷牌电动自行车离开,后又至青浦区**路**号**汽修店强行拿走店内的手持式自喷漆2罐并丢弃。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路面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凶器随意殴打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事实及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扣押、发还情况;

2.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 察 官:高  冰

检察官助理:刘 梦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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