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5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89********,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市**集区**村**。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拘留。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大厦附近的小路,因不满被害人万某某将牌号为浙******宝马WBAJX610小型轿车停放于此,为泄愤,使用指甲钳将该车左前后车门、左后叶子板划损。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5,800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的车辆被无故损坏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的物损价值。
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故损坏被害人车辆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指甲钳的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燕玲
检察官助理:万莉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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