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孟某某、谈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088号帝豪KTV内唱歌,次日1时许,先行离开的孟某某、谈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付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刑)、陈某乙等人在上址电梯内因肢体接触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吴某某随后到场参与殴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在该KTV停车场内,被告人吴某某拳打周某某、陈某乙,孟某某持砖头殴打陈某乙。经鉴定,周某某、陈某乙、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吕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吕某某的陈述及相应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4日1时许,其等人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帝豪KTV乘电梯下楼时,与同乘电梯的谈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谈某某先动手推了陈某乙,后双方在电梯内和一楼大厅互相扭打,陈某乙在劝架。后双方在停车场协商和解时公安人员到场。
2.证人孟某某、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应辨认笔录及监控截图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8月3日晚,其等人和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帝豪KTV一起唱歌,次日1时许,其三人乘电梯下楼时,因被害人一方的一名女子碰到谈某某而引发双方言语争执,后孟某某持砖头,谈某某、王某某以拳打或脚踢方式与对方互殴。双方又在停车场内发生推搡。被告人吴某某也在现场。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4日1时许,其和被害人吕某某、付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088号帝豪KTV乘电梯下楼时,因其在电梯里撞到了谈某某而与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其看到双方互殴,付某某头部受伤,一名浅色上衣男子嘴角受伤,周某某眼睛受伤。
4.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8月4日1时许,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088弄帝豪KTV电梯内因琐事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先后在上址电梯内、一楼大厅及停车场内互相殴打的经过。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停车场内拳打被害人周某某、陈某乙。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孟某某处扣押三块砖头及上述砖头的概貌。
6.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左眼部挫伤及颈部皮肤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乙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付某某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吕某某右前臂及左肘部皮肤擦伤,构不成轻微伤。
7.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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