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53********,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由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1月21日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隆林各族自治县黄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法对位于隆或乡隆或村的多宗土地进行征用,其中长期征用了被告人吴某某家位于隆或村“坡背后”的土地,各项补偿款均已发放到位。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征用的位于隆或村的部分土地无人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便将其原已被征用的3515.83平方米土地出租牟利,经评估,涉案土地价值682071元人民币。2017年4月,广西隆林鑫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林**公司”)依法收购**公司,并进入隆或金矿工区进行施工排险,被告人吴某某不仅不主动撤离原非法占用的土地,将土地退还给隆林**公司,反而于2017年 7月4日与隆林县民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土地出租给隆林县民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修建练车场,合同租期为五年,每年租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非法占地行为,导致隆林**公司无法进入场地施工。2017年9月1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告人吴某某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停止违法占地行为后,被告人吴某某仍拒绝退还占用的土地。同年11月30日、12月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镇人民政府分别向隆林县民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责令隆林县民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隆林**公司土地上修建的练车场。被告人吴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不仅不配合拆除练车场,反而向隆林县民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限承诺,其会出面将事情解决,并能够办理好用地手续,导致隆林**公司无法正常进入场地施工,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场地租赁合同、催告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长期非法占用他人生产用地,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涛源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567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土地勘测界定技术报告书壹份、评估报告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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