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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昭平县**镇**村**组**号,现住昭平县**园**栋**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昭平县**镇**村**组**号,现住昭平县**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昭平县**镇**园**楼**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昭平县**镇**村**组**号,现住昭平县**门**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某某甲、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车在昭平县体育场路往昭平县维也纳酒店路段行驶时响了喇叭,听到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某某乙的辱骂声音,随后其驾驶小车到维也纳酒店前面的十字路口调转车头与某某乙理论,之后,双方发生了争吵、推搡,并相互打了起来,路过的陆某某、某某甲、黄某某等人看到吴某某与某某乙发生扭打后,就赶过来帮助吴某某争吵并动手打了某某乙,造成某某乙腰部受伤。经鉴定,某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肖开安、欧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某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等;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某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某某甲、黄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新

                               检察官助理:龚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某某甲、黄某某现羁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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