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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H****3号捷达牌轿车经过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小区北门时,因车速过快与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吴某某在撕扯中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并驾车将于某某腿部撞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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