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18〕11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户籍地崇义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74********,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崇林,男,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6年5月,刘某甲在龙勾乡良田村新屋组山上为刘某乙母亲修建新坟(做生基),运送施工材料要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家的脐橙园,吴某某以道路是其出资修建和会损坏脐橙为由,在其脐橙园下面道路打了两个木桩放置两根竹子阻止通行,强行向刘某甲索要2200元过路费。
盗窃罪
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晚上时间,先后多次盗窃肖某某放置在龙勾乡良田村新屋组道路两侧的杉木条、石灰膏、水泥、琉璃瓦等建筑材料,以及胡某某在龙勾冷杉良田花海乐园舞台使用的红地毯。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31.80元。
2018年7月24日,因殴打他人吴某某被传唤行政拘留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指认、辨认、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望东
2018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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