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至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本田牌小轿车,从南安市**镇**酒店出发,行驶到**酒店门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闽******号(现变更为闽******号)奔驰牌小轿车迎面会车,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刘某某驾车妨碍其车辆行驶,便下车欲拦截刘某某车辆,见刘某某不予理会并驾车离开后,驾驶闽******号车辆追上闽******号车辆,并从闽******号车辆右侧超车变道别停闽******号车辆,在别停过程中刮蹭到闽******号车辆右前侧。后被告人吴某某下车拍打闽******号奔驰牌小轿车车窗并辱骂刘某某,又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刘某某驾车尾随被告人吴某某,同车人员梁某某用电话向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报警。同日23时1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镇**道**号路段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将其带至泉州东南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在东南医院约束醒酒。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泉州东南医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某送至水头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14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6月16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闽******号奔驰牌小轿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5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员驾驶资格查档说明、机动车查询结果、车辆维修单、吸毒检测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南发改认定(2020)1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字第8747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驾驶机动车追逐、拦截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莹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安市**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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