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社区居委会**路***号**广场*区*栋***号。因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依法留置,2019年3月25日依法解除留置;于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伍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行贿事实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了感谢思茅*中长期使用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提供的试卷、教辅材料,分别向时任思茅*中校长王某某、思茅*中副校长莫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25000元。具体是: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到思茅二小对面的新华书店门口贿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到莫某某办公室贿送给莫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到思茅**中学教学楼后面的停车场贿送给莫某某人民币30000元。
4、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到思茅区自来水公司旁贿送给莫某某人民币30000元。
5、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到阳光新城小区外贿送给莫某某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对单位行贿事实
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向思茅*中供应试卷等教辅材料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吴某某以返还回扣为名,向思茅*中贿送人民币共计718800元。具体是: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到思茅*中副校长罗某某办公室,以返还回扣名义向思茅*中贿送人民币140000元。该笔资金被思茅*中用以报销学生奖学金、文艺汇演奖金、招生费等支出。
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到思茅*中副校长罗某某办公室,以返还回扣名义向思茅*中贿送人民币142600元。该笔资金被思茅*中用以报销山东***中考察学习费、招生费等支出。
3、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转账到思茅*中办公室主任陶某某账户的方式,向思茅*中贿送人民币41100元。该笔资金被思茅*中用来发放教师电话费补助。
4、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转账到思茅*中办公室主任陶某某账户的方式,向思茅*中贿送人民币124000元。该笔资金被思茅*中用来发放教育目标管理考核奖励。
5、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转账到思茅*中办公室主任陶某某账户的方式,向思茅*中贿送人民币41100元。该笔资金被思茅*中用来发放教师电话费补助。
6、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随王某某到思茅*中教务处办公室,向思茅*中贿送人民币200000元。该笔资金中的人民币181880元被思茅*中用来发放2018届教师高三奖金,剩余的人民币18120元存在张某某账户中,已收缴。
7、2018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到阳光新城小区外,通过莫某某向思茅*中贿送人民币30000元,该笔资金被思茅*中作招生费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联,江西***教育研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王某某、莫某某、罗某某、艾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待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思茅*中供应试卷等教辅材料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人民币共计1250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长期向思茅*中供应试卷等教辅材料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返还回扣为名,向思茅*中贿送人民币共计7188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商
检察官助理:郑淑文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路社区居委会**路***号**广场*区*栋***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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