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湖北省通城县**乡**村**。2006年5月12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刑)商定在衢州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由王某某负责出面租房,吴某某负责招募卖淫女,从中抽头盈利。2018年3月16日,吴某某带杨某甲(已判刑)、卖淫女杨某乙至衢州与王某某会合,约定由卖淫女招揽嫖客在租住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三七分成,卖淫女得七成,被告人吴某某和王某某、杨某甲等人负责在卖淫点附近路口望风,通过微信等方式通知卖淫女躲避警察查处。
2018年3月16日至4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和王某某、杨某甲先后容留卖淫女杨某乙、杨某丙在租赁来的衢江区**街道**巷**号、**号、**号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和王某某、杨某甲三人一起由王某某出面租下程某某(已判刑)位于衢江区**街道**道**号后院的房屋,先后安排卖淫女杨某乙、杨某丙、甘某某等在此处卖淫。次日,吴某某离开衢州到上海招募卖淫女仍通过微信等方式参与卖淫活动。2018年4月10日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湖北省通城县被抓获。2020年8月25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铁路旅客订票信息、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表、截图图片、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户籍证人、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甲、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程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杨某乙、甘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秋霞
2020年8月26日
附件: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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