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3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街**号,现居住于广西大新县**镇**社区**池塘旁小屋,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9年起将其位于大新县**镇**社区**池塘旁铁皮棚房屋内的卫生间改造成隔间提供给李某甲、李某乙、某某甲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每人每次5块钱场地费。2020年8月31日,某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先后在吴某甲提供的场地实施卖淫活动,后大新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李某乙和农某某,正在等候场地的李某甲和梁某某以及上街拉客返回的某某甲,同时在案发现场抓获吴某甲,并从吴某甲身上搜出当天收取某某甲、李某甲以及李某乙支付的场地费人民币40元。2020年9月15日,大新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吴某甲,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证人某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属于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培嫚
检察官助理许秀秀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770****(其儿子吴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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