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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卖淫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8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小区**号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5日至4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某(在逃)等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巷开设**洗头城,并租用中和街道**巷**号附**号的房间,容留卖淫女陈某某、龙某甲、罗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抽成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巷**号附**号四楼一房间内容留卖淫女陈某某与嫖客龙某乙以150元价格进行性交易。

2.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巷**号附**号二楼一房间内容留卖淫女陈某某与嫖客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

3.2019年11月11 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巷**号附**号二楼一房间内容留卖淫女罗某某与嫖客程某某以170 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被民警查获。当晚,吴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龙某甲、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光盘十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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