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组**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广场**栋**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吴某某租赁了位于濂溪区十里**道维也纳酒店斜对面巷子一单元楼的202室房屋,用于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卖淫女郎某某、胡某某二人在上述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吴某某从郎某某、胡某某每次卖淫收入中抽成30元、50元不等。期间,吴某某非法获利累计500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濂溪区颐高广场A栋楼下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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