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新观山,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吸毒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 彭驿茗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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