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路**城**号楼**单元**室,无职业。2017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肇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居住的肇源县**小区**栋**单元**室内容留彭某某、蒋某某、丛某某三人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7月28日,吴某某在**小区**栋**单元**室被肇源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吸毒检测报告、楼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4.辨认笔录:辨认人吴某某、丛某某、蒋某某、彭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容留丛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李雨津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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