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2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铁路集团宝清***有限公司职工,住宝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雅居***号楼***单元***室容留吴某甲、迟某某非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雅居***号楼***单元***室容留迟某某、何某某、吴某甲吸食毒品。

3.202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雅居***号楼***单元***室容留吴某甲、迟某某、焦某某吸食毒品。

经侦查,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吴某甲、姜某某、何某某、焦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意见书;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峥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