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9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乡**组。因吸毒,于2021年2月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从湖北省咸丰县来到重庆市黔江区城区,并于当天下午入住黔江区城东街道太平岗路口的雅居阁商务酒店2021房。1月3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邓某某见面后,三人认为无聊,遂商议去买点冰毒到吴某某居住的雅居阁商务酒店2021房吸食。由邓某某找人购买冰毒、邓某某购买吸食毒品的工具到宾馆房间后,再由吴某某将吸毒工具组装好。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及吸毒人员唐某某、邓某某在宾馆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邓某某喊陈某某到该房间吸食冰毒。陈某某离开房间后,吴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在房间玩耍至2月1日凌晨,唐某某邀约任某某来到2021房间,随后吴某某、唐某某、邓某某、任某某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1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及吸毒人员唐某某、邓某某、任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唐某某、邓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多人在自己管理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5956****);
2.侦查卷宗2 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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