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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8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至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单元**房屋卧室内三次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3日下午,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某吸食1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3月20日下午,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某吸食1包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4月8日晚上,吴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某吸食1包甲基苯丙胺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2302****、152151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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