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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0日被麻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麻某县高村镇相逢宾馆开了3018房,支付了50元房费,5月8日,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元续住了3018房。5月8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先后到3018房玩,吴某某容留上述四人在3018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黄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存根、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黄涛归案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田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4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

检察官助理:陈世成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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