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301990XXXXXXXX,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XX镇XX村X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2月1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吴某丙(另案处理)、吴某丁(另案处理)相约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X镇XX村驾驶吴某某的白色面包车(车牌号湘NXXXX)到湖南省靖州侗族苗族自治县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购买后,五人驾驶汽车返回。在靖州侗族苗族自治县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交界的一处路边空地,五人在车上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经怀化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等五人的毛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2月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涉嫌吸食毒品口头传唤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洪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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