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嵊州市**街道**村**号,现住嵊州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嵊州市**街道**村**号住处,容留王某甲、黄某某、叶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 2017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王某甲、黄某某、叶某某、史某某、王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3.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王某甲、黄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4.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嵊州市**街道**村住处,容留王某甲、黄某某、叶某某、王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5.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王某甲、史某某、叶某某、王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6.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王某甲、史某某、叶某某、王某乙、黄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史某某、叶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村,联系方式1390685****;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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