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7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本市**区**公寓**房(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西充县**大道**号**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6月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7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9日始,被告人吴某某租住本市**区**公寓**房。2014年10月中旬,吴某某在该房间容留宋某某、陈某某、“芳芳”、“露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6日,吴某某再次在该房间容留宋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1月6日5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上述房间将吴某某及宋某某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及吸毒人员宋某某、陈某某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吸毒工具等物证,户籍调查函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15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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