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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3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号附**号,家住汉中市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7年9月7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罚款2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3日,由沈某某(已行政处罚)出资3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殷某某处(另案处理)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沈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二人共同吸食。

2、2019年3月4日,由袁某某(已行政处罚)出资3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殷某某处(另案处理)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袁某某、沈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三人共同吸食。

3、2019年4月1日,由袁某某出资3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袁某某、沈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三人共同吸食。

4、2019年5月4日,由沈某某出资3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沈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二人共同吸食。

5、2019年10月18日,由沈某某出资4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沈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二人共同吸食。

6、2019年10月26日,由沈某某出资2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沈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二人共同吸食。

7、2020年1月14日,由袁某某出资350元,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弟吴某某联系,从“老表”(身份不明)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袁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二人共同吸食。

8、2020年5月5日,由沈某某出资600元,被告人吴某某两次从殷某某处购买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沈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二人共同吸食。

9、2020年5月8日,由沈某某出资3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弟吴某某联系,从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沈某某、袁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三人共同吸食。

10、2020年5月31日,由沈某某出资3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沈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二人共同吸食。

11、2020年6月3日,由沈某某出资3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沈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二人共同吸食。

12、2020年7月15日,由沈某某出资35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吴某某将毒品带回其位于汉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沈某某使用自制的“冰壶”二人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免费吸食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2.案卷5册,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7.视听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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