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组**号,现住遂宁市安某某**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遂宁市安某某玉丰镇黄角街23号2楼的租住房内,长期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1.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遂宁市安某某玉丰镇黄角街23号2楼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
2. 2019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遂宁市安某某玉丰镇黄角街23号2楼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
3.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遂宁市安某某玉丰镇黄角街23号2楼的租住房内,容留陈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世阳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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