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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秀山县清溪场镇清源酒楼喝酒后,吴某某出资1000元,由杨某某购买冰毒后,在吴某某位于秀山县**镇**号家中二楼客厅共同吸食。2020年11月4日,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四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1229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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