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市**售楼处员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塘**号**室。因吸毒,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许、3月28日22时许、3月31日1时许、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塘**号**室的家中,与吸毒人员付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洪城路**售楼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毛发检测,被告人吴某某和付某某毛发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经过、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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